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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被      告  方  龍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更正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該更正狀誤載為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6,276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般債權部分「方龍756,276元」,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方龍996,276元」等,對於原告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則原告上開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996,2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繳納裁判費10,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毋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