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沛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5,8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