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核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分別係就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