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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核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分別係就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