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87號
原 告 陳妍庭
陳家榛
兼 共 同
共 同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慶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之
債權,僅於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陳進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
本件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扣除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後之數額為準,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進憲之遺產僅有66萬766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2251元(計算式: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66萬7669元=144萬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