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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5,303,041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