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泰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5,303,041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