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元源農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遵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7,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7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070,000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即各自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7,1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97,175元(計算式:1,070,000+27,175=1,097,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1,593元,尚應補繳不足裁判費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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