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
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
適用,
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