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李彩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
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又系爭房屋之最新現值為471,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足憑,則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1,700元(計算式為:471,700元+1,800,000元=2,27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