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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3318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6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3,678元
1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31/365)
7%
3,467.27元
2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195/365)
8.4%
2萬6,172.32元
小計
2萬9,639.59元
合計
63萬3,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