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0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2.608%加一成、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年利率2.608%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
乃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應為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608%×68/365×(1+10%)=235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35163=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萬1,3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萬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