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