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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鄒金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5元,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98萬335元(計算式:40,635×221=8,980,335);另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之不當得利為59萬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請求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計算式:8,980,335+595,046=9,575,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1元,尚應補繳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21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330
5,330×221×10%×1/12≒9,816
9,816
2
22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21×10%×2≒205,937
205,937
3
22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21×10%×2=258,128
258,128
4
22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21×10%×11/12≒121,165
121,165
合   計
                            595,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