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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蓁筠  
            廖福禎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蓁筠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萬57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合計為1666萬57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萬5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8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8萬1,463元
1
利息
218萬1,463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48%
1萬5,182.98元
2
違約金
218萬1,463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48%
852.74元
小計
1萬6,035.72元
合計
219萬7,499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55萬5,737元
1
利息
1,155萬5,737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73%
8萬6,205.8元
2
違約金
1,155萬5,737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73%
4,841.7元
小計
9萬1,047.5元
合計
1,164萬6,785元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0萬元
1
利息
280萬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13日
(71/365)
3.73%
2萬315.73元
2
違約金
28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39/365)
0.373%
1,115.93元
小計
2萬1,431.66元
合計
282萬1,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