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蓁筠
廖福禎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蓁筠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55萬57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合計為1666萬57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萬571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萬86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8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