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吳芳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長屹、富安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江長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
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