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素梅
被 告 楊景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訴外人吳璟霈交付之文昌筆、銅製水車、菜瓜形狀之硯台、黑玉石磨藥器、銀製關聖帝君法像、沉香木(下合稱
系爭物品),
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物品價額合併計算之。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系爭物品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購買,故本院以5,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