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進通
張慶庸
張倉吉
張世正
張世金
張世德
楊季燕
楊純正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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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8,952元 (計算式:2275×6,800×105570/00000000=78,951.9) |
| | | | | 10,862元 (計算式:313×6,800×105570/00000000=10,862.3) |
| | | | | 9,891元 (計算式:285×6,800×105570/00000000=9,8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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