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蔡玫婷
被 告 張哲睿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補正),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同請求遷讓房屋其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6元,訴之聲明第3項因係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6,806元(計算式:377,000元+109,806元=486,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