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77號
原 告 李文彰
被 告 陳啓楨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擋土牆、其上植栽及其他生活物件(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B所示鐵灰色屋頂雨遮排水(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5.0平方公尺(計算式:2.5+2.5=5.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核定為10萬2,500元(計算式:20,500×5.0=102,50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後
損失賠償及善後工程作業總金額14萬7,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4,720元【計算式:14,400元×(12×2+4+24/30,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即28個月又24日)=414,72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66萬4,220元(計算式:102,500+147,000+414,720=664,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