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楊堣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二、
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其
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利息」,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