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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黃靖瑜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9,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投資契約,對先位被告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1萬9,600元,復依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林泊佑清償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11萬9,600元,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為請求,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111萬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