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蘇柏元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
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次序6、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票款債權本金1,000,000元、利息債權86,658元;次序12所列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違約金債權398,031元、22,780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201,814元;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24,200元;次序18所列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9,381元、162,6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3項係將前項剔除後之金錢均發還予原告,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
上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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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0,000元+96,658元=1,096,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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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98,031元+22,780元=420,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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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序14: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 | 500,000元×(7+218/365)×12%+201,814元=65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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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序15: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 | 151,691元×(9+319/365)×19.71%+151,691元×(2+226/365)×15%+124,200元=479,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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