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拓雄即黃柏壽
劉芷嫻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989元,及如所表所示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4639元(含本金109萬6989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萬45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