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鞠天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依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2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