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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案之決議。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