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洪文健
被 告 顏鈴潔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112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共計273日之利息為11萬2192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年息5%×273/365=112,192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311萬219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