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暨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逾期未補正
訴之聲明或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作成董事會決議
案由一至三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三項決議)無效」,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非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為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其所得之客觀利益,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因系爭三項決議是否均有瑕疵,應分別依各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單獨判斷,無必然相互影響之關聯性,
難謂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按決議次數定之,合計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另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欲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具體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三項決議之內容,並陳報載有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三項決議之董事會議紀錄;如欲
聲請調查證據,亦請具狀表明之(應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前開書狀並應檢附
繕本或影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