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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鋭加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作成董事會決議案由一至三之決議(下合稱系爭三項決議)無效」,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為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所得之客觀利益,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因系爭三項決議是否均有瑕疵,應分別依各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單獨判斷,無必然相互影響之關聯性,難謂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按決議次數定之,合計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欲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具體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三項決議之內容,並陳報載有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三項決議之董事會議紀錄;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請具狀表明之(應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前開書狀並應檢附繕本或影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