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孝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96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0,550元{計算式:【10,964,966×(104/365)×3.01%】+【10,964,966×(72/365)×0.301%】=100,55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5,516元(計算式:10,964,966+100,550=11,065,5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