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陳朝溪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71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一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均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7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6,482元【計算式:2,00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100.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5萬6,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