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宋治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8,424元,及其中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等情。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8,424元,加計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1,307元(計算式:498424+2883=501307),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