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寶堂
被 告 洪美玲
温淵禎
盧勝洲
何淑敏
林寶連
林江阿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1,324元【
按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82.01平方公尺+20.91平方公尺)×34,700元/平方公尺=3,571,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