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45,237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之利息為37,080,60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66,225,84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25,8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7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1,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