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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黃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764元,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萬5,500元(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983/1500=8,3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