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瑞坤
王大豪
被 告 藍尚朋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旁鐵皮屋(實際遷讓部分以測量後為準,下稱
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本件聲明第一項,
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基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出租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每月租金43,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交易價值約為5,160,000元(計算式:43,000元×12÷10%=5,160,000元)。而第二項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水電費、
律師酬金等共251,664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之不當得利41,613元(計算式:43,000元×30/31月=4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張瑞坤部分初步核定為5,201,613元(計算式:5,160,000元+41,613元=5,201,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 原告王大豪部分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1,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命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原告張瑞坤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王大豪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