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明璟
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113年1月4日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2,733元(計算式:本金2,888,899元+利息、違約金13,834元=2,90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