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蔡佳銘
被 告 陳美玲
陳國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2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67號),
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1日當日起算之利息21,714,481元部分(計算式:55,000,000元×週年利率10%÷(3+345/366+2/366日)=21,71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714,481元(計算式:55,000,000+21,714,481=76,714,4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7,1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