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建正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13萬8,6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萬2,832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
拆屋還地等提起訴訟,
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
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3萬8,692元(占用面積暫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實際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832元。至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
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