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吳依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承晏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