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徐浚超
被 告 林姿綾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不得使用美術著作部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2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