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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素瑛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68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8月1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8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證;另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萬93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0萬(計算式:93.75㎡×每㎡1萬2800=120萬),合計134萬930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比例為11.06%(計算式:14萬9300元/134萬9300元=11.06%,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5萬2080元(計算式:680萬元×11.06%=75萬208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2月1日)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73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6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