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周得民
張浤誠
被 告 邱博群
黃德千
陳民晉
陳杏蔓
陳宏誠
李瑞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9,9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反之,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部分,須併算其價額。茲原告請求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936元,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累計19,936元(不足一月不計)。
3.以上合計:6,019,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