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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薛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扣繳憑單,致本院無從命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扣繳憑單,其上所記載房屋課稅現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