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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培源 
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木水 
被      告  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萬1,722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割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362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聲明中段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均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3,440元【計算式:9萬4,362元×12月×10年=1,132萬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3,000元後,尚應繳納10萬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