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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大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路00號房屋旁空地54坪地號便行段地號354。租賃合約到112年12月31日止。有的物品跟地上物到113年1月24日才載走,還有留下來牆內的榕樹、水管、水泥塊、H鋼構切割留出地面3至6公分凸出物,有妨礙行走危險,還有垃圾」,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1.占有土地24日租金。2.地上物還沒有清理完整」,則依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難認已具體明確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原告欲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承租土地並返還之,即應表明被告應騰空遷讓之標的、面積、範圍;另若欲請求事實及理由欄所稱之24日租金,即應載明請求給付之意旨、具體給付內容及範圍(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表明給付之幣別與金額),並應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因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