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查
本件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係請求被告各應賠償金額為若干,或係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二、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
繕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