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游朝堂
被 告 鄭喬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房租、
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惟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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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
| 查報 上開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13年2月6日)或前一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併提出 買賣契約書、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