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盧政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核發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3,288元(含本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共12日之利息3,288元《計算式:200萬元×年息5%×12/365=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9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