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榮
上
當事人間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原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原告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0,100元,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建物現值為依據,
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未必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得
參酌鄰近不動產於原告起訴即民國113年2月7日前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4樓之1、19樓之5、8樓之3、11樓之5、9樓之1)於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4萬元、11.7萬元、11.4萬元、8.8萬元、11.1萬元、9.7萬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基準。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1,356,800元【11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466.88平方公尺(含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1,356,800元】,至於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現值陳報之價額,既明顯低於前述交易價額,自無從據為核定之基準。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應為51,356,800元;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合計支付29,309,830元,依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0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利息,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309,830元。
三、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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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層次:13層 層次面積:221.14 總面積:22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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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賴厝廍段17458建號,724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6/100000 賴厝廍段17459建號,74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3/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398/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9號,權利範圍:398/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77號,權利範圍:398/1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