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張滄田
被 告 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花圃、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元。
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785,048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891元×22.5㎡=785,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則係起訴日後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85,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