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蔡毓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宇晨、柯丞鴻、鴻函貸款理財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如為法人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王宇晨」之
住居所、「鴻函貸款理財公司」之營業所
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陳報
本件訴之聲明,另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前開命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