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忠文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松年、鄭松林、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前開被告等發
支付命令,因其等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聲明及附表記載,請求被告鄭松年、鄭松林、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9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3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6,1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6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